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相关单位及购房者:
为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冀建法(2011)788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对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品住宅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一)高层住宅(含小高层、设置电梯的多层)102元/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含别墅)83元/平方米;
(三)地下车位、车库136元/平方米。
二、出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和方式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直接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程序另行制定公布。
四、执行时间和要求措施
(一)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12月1日前交付使用的房屋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仍按原标准实行。
(二)要求措施
1、2017年12月1日前,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将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至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逾期10日未交存的,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提出警告;逾期15日未交存的,列入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黑名单,停办相关房产手续;逾期20日未交存的,依法对代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立案,经查证属于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2、未按本通知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通知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改正。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通知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自2017年12月1日起,购房者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对购房者的房屋停办交易、过户、抵押等房产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依据市区住宅建筑工程造价变化和市场实际适时调整;各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可参照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执行。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