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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制定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实施办法

2017-06-22 09:25:41 来源: 中国河北

排名前列章 总则

排名前列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防范资金安全风险隐患,惩戒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冀建法(2017]5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担保机构等(以下统称:业务关联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或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披露、惩戒、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披露、管理等工作。并将失信行为黑名单与省市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五条 失信行为的管理,遵循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客观公正、审慎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失信行为,并对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披露、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七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超过3期或者累计超过6期的;

(三)贷后无故停缴超过6个月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三)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四)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人力资源类单位为与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或者补缴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业务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收入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金融机构伪造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虚评房屋价值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的;

(四)担保机构提供虚假担保材料、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净资产规定比例、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阶段性担保的,欠缴保证金,经催缴不能足额补充的;

(五)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准入条件,拒绝缴存人(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调查核实。管理部发现有疑似失信行为情形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资料和证据,提出失信行为初步认定意见和建议。

管理部应在失信行为初步认定建议做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中心。

第十一条 审核认定。市中心法规检查科具体负责失信行为的审核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给予认定并反馈管理部;需补充证据材料的,管理部调查补充后再予审核认定,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退回。

第十二条 告知申辩。经核实对拟列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的,管理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有申辩权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市中心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市中心定期对失信行为黑名单进行整合,经中心研究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披露的黑名单信息内容,按《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按省市信用管理有关部门要求,上报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四章 惩戒

第十四条 对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与业务管理系统中信用评定相对应,与相关业务办理挂钩,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缴存职工初次违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轻微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未形成事实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形成事实的;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逾期6期以下或连续逾期3期以下的;

(四)中心依法认定为其他一般失信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缴存职工一般失信行为,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通知所在单位,要求单位批评教育;

(二)取消失信人5年以内住房消费类提取资格;

(三)惩戒期间贷款测算额度为正常额度的0.8倍以下;

(四)列入失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违规涉及金额较大,整改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形成事实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形成事实的;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逾期6期以上,或连续逾期3期以上的;

(四)中心依法认定为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缴存职工严重失信行为,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取消5年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类提取资格;

(三)取消5年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列入失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九条 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退回提取资金;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法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委托贷款合同;逾期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清偿,必要时依法追索。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司法或纪检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停缴6个月以上,应当责令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可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缴存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失信行为应予以惩戒。

(一)缴存单位初次失信,失信行为较轻,积极配合整改,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以教育为主,约谈单位专管员和有关负责人,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单位。

(二)缴存单位多次失信,或失信行为严重,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约谈单位专管员和有关负责人,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业务关联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失信行为应予以惩戒。

(一)业务关联单位初次失信,失信行为较轻,积极配合整改,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以教育为主,约谈单位有关业务人员和负责人,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单位。

(二)缴存单位多次失信,或失信行为严重,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约谈单位有关业务人员和负责人,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其名下业务关联单位1-5年内不得新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等相关业务,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异地贷款申请人的失信行为,由管理部通知申请人缴存地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惩戒。

第二十四条 受到市中心行政处罚的,直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惩戒。

第五章 动态管理与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对失信行为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当事人,在惩戒期内将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在惩戒期限结束后删除其失信行为信息。

已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在惩戒期内再次有失信行为,惩戒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机制,鼓励有失信行为的当事人主动修复信用。

失信行为惩戒期满,或在惩戒期满前整改完毕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部申请信用修复,管理部评估后报市中心。市中心研究后,视情况给予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给予缩短惩戒期限、部分或全部解除惩戒措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对失信行为不调查核实、不依法认定、隐瞒不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失信行为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或在业务受理中不落实惩戒措施的;

(四)未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共享、使用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五)信用修复审核通过后,未及时删除失信行为信息的;

(六)有其他侵害失信行为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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