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2014年8月3日,高先生(买方)与杨先生(卖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先生以65万元的房款总价购买杨先生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的物业一套(该物业为杨先生婚前财产)。2014年12月1日,高先生向杨先生支付了65万元房款,杨先生也于当日将交易物业的房产证原件交给高先生。2014年12月10日,杨先生将交易房屋钥匙交给高先生,高先生搬入交易房屋中开始居住。
高先生搬入交易房屋后,一直催促杨先生去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杨先生均表示没时间前往房管所。2016年1月5日,杨先生告知高先生,表示希望高先生尽快从交易房屋中搬出,因其老婆不愿意卖出此物业,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交易的65万元房款其会尽快退还给高先生。
至此,高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杨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定杨先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情分析:
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高先生与杨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本合同中何方违约?
高先生以向杨先生支付了房款完成合同义务,杨先生虽已将交易物业的房产证原件交给高先生,但其没有履行协助高先生完成房屋所有权过户的手续,杨先生构成违约。
3、杨先生提出的“因其老婆不愿意卖出物业,故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该交易物业是杨先生的婚前财产,归杨先生单独所有。杨先生有权独立处分该物业,其与高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正是其独立有效处理物业的体现,这种处分权不应其老婆的反对而无效,故,理由不成立。
法院判决:
1、 确认高先生与杨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杨先生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高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提醒您:
在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房产证上注明的“单独所有”的作用是为了防止持证人私自在房产证上添加其他姓名,并不代表该房产只归持证人单独所有。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除双方存在特殊书面约定的,无论房产证登记人是否为双方,房产都属于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因此,建议在进行房屋买卖时,买方一定要了解意向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家庭状况。如卖方为已婚,建议要求卖方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