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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幸中招买到二手“凶宅”如何破?

2015-08-15 08:29:23 来源: 新快报

对于二手房买家来说,房屋的过往历史往往“蒙查查”,尤其是部分因发生过凶案、被称为“凶宅”的房屋让人防不胜防。近日,记者从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 会获悉,广州接连发生两起因卖家或中介隐瞒凶宅事实,损害买家知情权的案例。由于买家在购买前曾多次询问房屋是否为凶宅,结果都被告知不是凶宅,因此最终 成交。买家在知情后最终诉诸法律,获撤销合同或退还中介费。律师提醒二手买家,为避免买到被隐藏的凶宅,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信息披露条款。

案例一

原业主隐瞒屋内曾有人跳楼,买家愤而要求退房获支持

■案例回放

吴先生通过某中介公司看中位于海珠区的某物业,并与该物业的业主陈女士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吴先生明确向陈女士表示其妻子已怀孕,要求房屋必须吉利,并主 动咨询房屋是否曾经死过人,陈女士对此表示该房屋未曾有人去世。事后,吴先生与陈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全额房款120万元,在中介公司 的协助下办理过户手续。

两个月后,吴先生得知该房屋曾发生跳楼自杀身亡事件,迅速找到陈女士协商退房事宜,但陈女士称房屋并不影响使 用,拒绝退房。协商无果,吴先生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陈女士退还购房款120万元。经审查,业主陈女士未如实向吴先生告知该 物业曾发生跳楼自杀身亡事件,造成吴先生重大误解。最终,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排名前列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决支持吴先生的全部 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 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排名前列百五十 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排名前列项的规定。”本案中,买卖 双方在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时,吴先生已明确表示要求房屋吉利,并主动咨询房屋是否曾经死过人。但是,陈女士未如实向吴先生告知有人跳楼死亡一事,已经违背 《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按照传统习俗的一般理解,有人跳楼自杀会对购房者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和心理障碍,足以影响其作出是否购房的决定。

■律师提醒

广州房地产中介协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律师提醒广大的消费者,买家若对“凶宅”有所避讳,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条件,并应多方探听业主出售房屋的情况, 比如到辖区的派出所了解或将其购买房屋地址作为关键字在互联网当中搜索。同时,买家也可要求业主在合同中约定信息披露条款,如“业主保证所出售房屋中未曾 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严重刑事案件等可能导致买家心理不安的情况。若买家发现房屋中曾经发生过上述情况而业主未曾予以书面披露,买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业主 赔偿10万元”之类的合同条款。这样的约定可以督促业主披露房屋信息,也可以让买家在发生纠纷寻求法律救济时有据可依。另外,业主如自身房屋曾发生过非正 常死亡、严重刑事案件等事实,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向买家说明,并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告知。

案例二

中介称“凶宅”事宜不属告知义务,买家起诉获退还中介费及经济赔偿

■案例回放

李某打算与女友在广州结婚生活,遂委托某中介公司的经纪人员陈某寻找物业,并强调不得为“凶宅”。在陈某的多次介绍下,李某看中位于天河区的某物业。李 某与经纪人员陈某商量交易事宜时,再三询问该物业是否为凶宅。陈某表示该物业吉利,并以书面形式向李某承诺:“若物业为凶宅,陈某向李某返还中介费3 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事后,李某就该物业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3万元。

之后,李某在与该物业附 近的市民闲聊时,得知该物业内曾发生凶杀案,导致有人死亡。李某马上与经纪人员陈某理论,要求返还中介费3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陈某表示“凶宅”事 宜不属于经纪人员告知义务的内容,并且其也不可能全面调查到房屋内曾发生凶杀的所有情况,故只愿返还中介费3万元,拒绝赔偿经济损失。李某一怒之下,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经纪人员陈某返还中介费3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法院经审查,该物业曾发生过凶杀事件,但陈某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向李 某承诺该物业非凶宅,并表示若为凶宅,将返还中介费3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陈某向李某返还中介费3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5000元。

■案例分析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 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迫交易。”《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 例》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时,应当书面说明下列事项:(二)中介服务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 真实情况。”

“凶宅”虽然不属于经纪人员法定告知义务的内容。但是,在当事人双方同意将该内容作为合同(包括口头合同)中的条件之一 时,经纪人员有义务对该内容调查核实并如实告知对方,不得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在本案中,李某已多次强调该物业不 得为凶宅,但经纪人员陈某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依然向李某作出非凶宅的虚假承诺,导致李某遭受损失。

■律师提醒

律师告诫广大的中介公司及经纪人员,在向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时,除了要按照行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如实告知物业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 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外,对于非告知义务的内容,也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如实调查、了解和反映情况,不应未做调查就随意承诺,或提供 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误导或诱骗消费者交易。若消费者对“凶宅”有所避讳,且需中介公司及经纪人员配合调查的,应当明确向其告知,或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房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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