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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12-11-23 08:42:50 来源: 广西日报

  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现将《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2年12月2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南宁市法制办公室。也可反馈至电子邮箱:jjfg5531189@163.com,或邮寄至南宁市嘉宾路1号南宁市法制办公室,邮编:530028。

  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可以登录南宁市政府法制网“政府立法”或者“立法动态”查询。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

  2012年11月23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排名前列章 总 则

  排名前列条 为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准入、销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宁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及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财政、价格、民政、监察、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复核工作,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对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在政府核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商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部门在本辖区范围内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确认后送市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根据用地选址意向制定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落实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选址方案,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应当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书和相关资料,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价格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项目竣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含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设施应当安排在排名前列期建设,并与当期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收费政策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X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户口一年以上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生活;

  (二)已婚家庭或年满30周岁以上单身人员;

  (三)家庭现有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且家庭财产之和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8倍。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作为申请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购买或作为共同申请人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退出的;

  (三)已购买政策性住房或者已购政策性住房已经转让且政策性住房建筑面积按人均计算超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建有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按人均计算超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已转让但未满5年的。

  (五)已购买商铺、办公用房等经营性用房的。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申购表格,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说明;

  (六)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资格,且尚在配租、配售轮候期间的,需提交自愿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资格的书面声明;

  (七)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需提交购房时自愿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承诺;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声明同意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信息。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经济适用住房初审工作。

  初审应当采取入户调查,结合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审查。

  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购房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在购房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购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其中涉及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应当送交城区民政部门进行核对。复核合格的,应当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购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购房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在《南宁日报》、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购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准购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按届时政府公布的不同土地级别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取,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使用该项资金时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准购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与原住房建筑面积之和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届时政府公布的不同土地级别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六条 单身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准购家庭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编号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在轮候期间若购买或通过结婚、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住房的,准购家庭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获得住房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仍然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申请条件的,购房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补缴差价款;获得住房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退出手续,在办理退出手续之前,市房屋登记机构对该购房家庭成员申请办理的房屋登记事项进行限制登记,退出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能解除登记限制。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拟定销售方案报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实施,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公布房源信息。项目销售前,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销售方案的房源等基本情况,在《南宁日报》、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及项目销售地点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准购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二)确定参加选房的准购家庭名单。准购家庭按照公布的报名时间和地点报名,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编号,按照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的准购家庭名单,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

  (三)选房。准购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房先抽取排序,再按排序抽房,残疾人可优先排序抽房。准购家庭选定住房后,当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第三十九条 准购家庭选房完毕后,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手续,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购买证上的购房人应当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第四十条 准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上注明的购房人和房号与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列入参加选房的准购家庭,在抽房前签字确认后放弃抽取房号或抽取房号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过后仍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

  已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等待购房的准购家庭,放弃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凭有效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申请办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购买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四十四条 准购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购房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预售许可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

  购房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该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划拨土地、上市交易限制等内容。

  第七章 售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档案、购买商品住房查询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及个人信用档案,并会同有关执法部门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对经济适用住房居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改变住房用途等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等其他管理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书面查证等方式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应当配合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第四十八条 购房家庭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自住,不得上市交易、闲置、出借及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可以抵押,抵押处置执行第四十八条规定。

  购房家庭如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报告闲置原因及时间。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不得闲置。

  购房家庭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实行回购制度,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后不能再购买其他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房家庭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X

  (一)户口迁离本市或不在本市常住的;

  (二)需另行购买住房的;

  (三)因大病等特殊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的;

  (四)无法偿还抵押贷(借)款需要处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家庭,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缴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购房合同对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4年12月2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按照届时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缴纳相关价款。

  (二)2004年12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3年后,按照届时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缴纳相关价款。

  (三)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22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按照届时上市交易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价款的差价的60%缴纳相关价款。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低于届时政府公布不同土地级别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依不同土地级别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缴纳相关价款。

  (四)2010年11月22日至本办法施行前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满5年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购房合同确定的比例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该比例按照购房人的购房款与政府的出资额比例确定并明确注明在购房合同中。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不同土地级别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依不同土地级别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缴纳相关价款。在同等条件下,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一条 购房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在2009年9月1日前又购买其它非政策性住房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标定地价的10%缴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在2009年9月1日后至本办法施行之前,又购买其它非政策性住房,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作价收回,收回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或按照政府公布的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价款的差价全额补缴相关价款。

  第五十二条 购房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政策性住房,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作价收回,收回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或退出政策性住房。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房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以结婚、继承或直系亲属赠与等非购买方式合法取得其它自有产权住房,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申购条件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缴相关价款。

  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家庭,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或判决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定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如受让人为购房人的原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原共同申请购房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受让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价款的差价全额补缴相关价款,方可按照商品住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受让人不补缴相关价款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予以回购,并向其支付回购价款。

  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家庭,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购房家庭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情况不如实申报,或提供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购房家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其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购、作价收回或补缴相关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应当在市住房保障部门下达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购房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作价收回或补缴相关价款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购房家庭在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补缴相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前,市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限制该购房家庭成员办理房屋登记业务。

  第五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届时政府公布不同土地级别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价全额补缴相关价款,并取消该开发建设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投标资格。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提供经纪服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程序审核、审批、备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为进一步拓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渠道,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也可采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按本办法回购和作价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回购和作价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的,销售价格按照回购总成本及发生的管理费用计价。

  第六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按本办法回购、作价收回和再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免收相关税费。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庭现有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收入,是指申请时前一年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四)政策性住房,是指购买公有住房,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拆迁安置房等。

  (五)上市交易,是指出售、交换、出租、继承、赠与。

  (六)申请家庭,是指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七)准购家庭,是指申请家庭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准许购房,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家庭。

  (八)购房家庭,是指准购家庭经过选房程序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证的家庭。

  第六十七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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