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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省钱换家中介公司 “跳单”成被告赔了2500

2009-09-23 13:50:35 来源: 宁波晚报 作者:屠传宏 李义山
  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得知购房信息,事后为省些中介费联系另一家中介公司来买房,市民姚女士本以为这种“精打细算”属正当权利,没想到会惹上官司。   姚女士打算在青林湾小区买一套住房,找到了小区附近的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业务员带着姚女士看了一套住房,姚女士表示满意,并在房产中介公司出具的《看房确认书》上签了字。但姚女士并没有让这家中介公司继续中介服务,几天后由她丈夫出面,经另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和房东签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完成了交易。   原先那家房产中介公司开出的中介服务费要6900元,而促成交易的那家房产中介公司只收了5700元,姚女士省了点钱。但原先那家房产中介公司知情后,认为这是“跳单”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向海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女士按照《看房确认书》所约定,赔偿全额中介费用6900元。   姚女士在应诉时答辩称,那家中介公司当时并未履行任何中介服务的义务。她提出,《看房确认书》是房产中介公司制订的格式合同,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看房确认书》是中介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法院注意到其中有这样一条约定:“在经纪方陪看后的90天内,客户与业主自行成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与业主成交的,都视为本中介公司中介成功,客户方必须全额赔偿中介费用。”   法院审理后指出,《看房确认书》中的这条约定若适用的话,那房产中介公司就是在尚未履行全部的中介服务义务情形下,要求客户支付全额的中介服务费用。这明显加重了客户的责任,就算客户已经违约,这一违约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也难以得到法律确认。再退一步讲,即使这条约定有效,违约的客户也有权依据《合同法》,就违约金额过高的问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本案原告房产中介公司只是向被告姚女士提供了房源信息,并不一定能促成房产买卖合同的订立,即使为姚女士提供后续的中介服务,也存在未能促使房产买卖合同订立而获得报酬的可能。原告房产中介公司在诉讼中,将中介服务成功后的报酬等同于客户违约的预期可得利益,这样的诉讼请求也不尽合理。   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部分中介服务,法院权衡后,酌定原告的损失及相关支出费用合计为2500元,法院判决被告应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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