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张丽,14岁。2009年4月,夫妻二人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了张丽名下。2010年9月,张先生与李女士欲协议离婚,但就登记在张丽名下的这套房屋如何处理无法达成协议,产生纠纷。
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刘怀勇律师解答: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应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那么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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