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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嘉兴房地产经纪管理、促进行业发展实施办法

2017-06-19 14:41:51 来源: 搜狐焦点网


关于加强全市房地产经纪管理促进行业健康

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等有关规定,按照“统一部署、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

1.规范经纪机构承接业务。经纪机构在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并归档备查,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进行房源信息核验的内容。经纪机构不得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2.加强房源信息尽职调查。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房屋产权信息和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经纪机构应会同产权人到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房源核验,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房屋状况说明书要标明房源信息核验情况、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号、房屋坐落、面积、产权状况、挂牌价格、物业服务费、房屋图片等,以及其它应当说明的重要事项。

3.加强房源信息发布管理。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内容真实、全面、准确,在门店、网站、微信等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实名在网站、微信等渠道上发布房源信息。经纪机构不得发布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抵押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对已出售或出租的房屋,促成交易的经纪机构要在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门店、网站等发布渠道上撤除;对产权人已取消委托出售或出租的房屋,经纪机构要在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各类渠道上撤除。

4.规范经纪服务价格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由当事人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经纪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及《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浙价检〔2011〕177号)等法律法规,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识全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各项服务均须单独标价。提供代办产权过户、贷款等服务的,应当由产权人自愿选择,并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约定。经纪机构不得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5.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①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发布未经房源核验的虚假房源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②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③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④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⑤为交易当事人逃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帮助或唆使交易当事人伪造虚假证明,骗取税收优惠; 倒卖房屋交易、纳税和不动产登记等预约号码;

⑥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⑦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⑧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⑨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⑩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完善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制度

1.全面推行交易合同网签制度。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全面推进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备案的经纪机构可进行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已建立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的县(市、区),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实现行政区域的全覆盖和交易产权档案的数字化;尚未建立系统的,要按规定完成系统建设并投入使用。

2.健全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

3.建立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定期发布制度。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的监测分析工作,逐步建立分区域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定期发布制度,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三、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监管

1.严格落实经纪机构备案制度。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纯房屋信息咨询类机构除外)应当按规定到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证书”,备案有效期三年。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机构,应当到机构所在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网站备案,并到服务覆盖地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纯房屋信息咨询类机构除外),可在全市范围内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符合新建商品房代理销售服务资格的,可承揽存量房(二手房)经纪业务。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将经纪机构备案结果及时上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并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备案的经纪机构名单,提醒群众防范交易风险,审慎选择经纪机构。

2.完善经纪机构备案一次性告知事项。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经纪机构备案、变更、注销时,应按照“最多跑一次”的要求,一次性告知办理新建商品房代理销售服务备案、存量房(二手房)经纪服务备案、经纪机构变更、注销备案须提交的要件材料(详见备案须知)。

3.强化经纪机构备案流程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纯房屋信息咨询类机构除外)因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经纪机构不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于营业执照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备案的机构,备案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承接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备案。本办法下发前尚未备案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备案。新设立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要求备案。

4.加强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管理。各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积极落实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鼓励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参加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资质数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专门从事存量房(二手房)经纪服务的,可组织本机构从业人员参加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培训考核,通过考核的,核发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已具有资质的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由相关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更新知识结构,不断提升职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5.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诚实守信的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要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在办理房源核验、合同网签、代办贷款等业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在选择经纪机构运营管理政府投资的公租房时,优先考虑诚信经纪机构。

6.进一步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行规行约、职业道德准则、争议处理规则,增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功能。各级行业协会要积极开展行业诚信服务承诺活动,督促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保护消费者权益,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本办法自2017年6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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