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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规:房屋征收先补偿后拆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

2012-08-13 07:28:58 来源: 保定晚报 作者:韩蒙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月1日起正式实施。日前,省政府相关部门对《办法》进行了重点解读。根据《办法》,今后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明确了政府为房屋征收责任主体

  《办法》明确了房屋征收责任主体,设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办法》还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经费由设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拨付。

  《办法》正式实施后,政府不得撒手不管,任凭建设单位(开发商)自行征收房屋。

  三家以上机构共同评估

  《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分别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此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在本区域或其他区域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此外,省住建厅网站将于每年年初公布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以供被征收人选择。

  《办法》要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被征收人应当予以协助。

  对评估价值有异议可申请复核、复议直至行政诉讼

  《办法》明确,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房地产管理部门组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政府依照规定,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因搬迁造成的装饰装修及停产停业等损失亦应补偿

  《办法》明确,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

  根据《办法》,不同性质的住宅用房在征收补偿时,补偿原则略有不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设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建设单位禁止参与搬迁活动

  《办法》进一步明确,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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